生理功能名詞解釋生理學和病理學疾病的病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已于5月1日實施,依據該法第32條之規定,個人對醫療機構的再次診斷有異議,可申請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已于5月1日實施,依據該法第32條之規定,個人對醫療機構的再次診斷有異議,可申請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我國的精神障礙鑒定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精神衛生法規定的由個人申請的精神障礙醫學鑒定,另一種是訴訟活動中,主要由司法機關委托的司法精神病鑒定。但筆者在調研中發現,目前我國精神障礙鑒定處于法律依據嚴重不足的狀態:一方面從精神障礙醫學鑒定來看疾病的病因,精神衛生法中只有第32條第三款、第33條和第34條對此種鑒定活動進行了規范,但上述規定較為粗略、原則,不足以規范和指導實踐;另一方面從司法精神病鑒定來看,當前的規范性文件依據僅有1989年8月1日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衛生部聯合頒布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其效力等級較低,實踐中已經較少適用。而2005年10月1日實施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下稱“決定”)和司法部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適用于各類司法鑒定,并無精神障礙鑒定的專門規范。實踐中,鑒定機構往往通過制定內部操作規范作為程序依據,其科學性和合法性難以得到保障和監督。通過鑒定程序作出的實體鑒定意見的公信力,不免受到影響生理功能名詞解釋。
因此,在精神衛生法已經實施的背景下,筆者建議國家應當完善配套立法,制定專門的《精神障礙鑒定法》,內容涵蓋并專章規定“精神障礙醫學鑒定”和“司法精神病鑒定”,明確精神障礙鑒定機構的資質和管理、鑒定人的職業資格和權利義務疾病的病因、鑒定程序、鑒定意見和法律責任等內容。本文將重點就調研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序中“討論與出具鑒定意見”環節的三個問題,提出立法建議生理功能名詞解釋。
(一)評定標準混亂生理學和病理學,建議明確評定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當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主要解決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與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兩個問題。其中,對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主要有:中華醫學會《中國精神疾病分類及診斷標準》、世界衛生組織《精神與行為障礙分類》等。但是司法精神病鑒定的關鍵在于鑒定程序的后一個步驟,即評估精神障礙對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程度,然而這個過程卻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以依據。例如,筆者了解到,北京市部分鑒定機構評定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依據是北京市司法鑒定業協會于2010年6月7日發布的《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學法律能力鑒定指導標準》生理學和病理學,而該標準只是行業協會的內部參考標準,并且僅建議司法鑒定機構參照執行,并無強制性的統一要求。并且該標準對當事人法律能力評定的規定相當原則,缺乏可操作性,鑒定人主觀性和隨意性較大,容易導致鑒定意見不一致的問題。故筆者建議應在《精神障礙鑒定法》“司法精神病鑒定”一章中明確評定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疾病的病因,或作出授權性規定疾病的病因,由司法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評定標準生理功能名詞解釋。
(二)職責定位不明,建議鑒定機構僅提出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傾向性意見生理學和病理學。當前司法精神病鑒定中,鑒定機構不僅要對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進行診斷,還要對其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而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屬于法律事項的評價。筆者認為,要求專長于醫學知識的鑒定人就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或刑法上的刑事責任能力發表專業意見,是對應有的崗位職責的越位與錯位。故建議在《精神障礙鑒定法》中,將鑒定人的職責定位于精神障礙診斷,對于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鑒定機構可以提出供司法機關參考的傾向性意見,但不宜作出確定性評價,司法機關應當作為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主體。
(三)鑒定意見不慎,建議嚴格規范鑒定意見的寫法。為避免鑒定結果過分影響司法公正,“決定”將鑒定結論改稱為鑒定意見。但實踐中鑒定意見究竟應如何書寫,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范。筆者調研中發現,鑒定機構往往是依循慣例,首先書寫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的情況,再書寫在實施具體行為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這種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并無不妥的書寫方式,實踐中卻往往帶給當事人許多困擾,甚至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例如,筆者辦理的郭某與某鑒定機構之間的名譽權糾紛生理功能名詞解釋生理學和病理學,鑒定意見為:“郭某患有偏執性精神病,1998年提交辭職報告的行為受精神病性癥狀——妄想的支配,無行為能力。”郭某認為上述鑒定意見侵犯了其名譽權和勞動就業權等權利,因為“郭某患有偏執性精神病”的結論,使其社會評價降低,用人單位也不會招錄一名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疾病的病因。這一方面與社會環境、人們誤解和當事人救濟途徑缺乏有關,另一方面與鑒定意見寫法的不夠慎重有關。故筆者建議在《精神障礙鑒定法》中,明確鑒定機構書寫鑒定意見時,要緊緊圍繞委托鑒定事項,即“當時的事、當時的人”,更加清晰地指出當事人在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并就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狀況的評定向司法機關提出建議,以保證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和準確性。
- 標簽:精神疾病分類標準
- 編輯: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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