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借貸 夫妻共同債務該如何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該如何認定
□ 趙青航 徐曉陽
近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劉某與黃某、阮某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再審判決,該案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值得關注。黃某與阮某于2016年離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黃某以個人名義向劉某借款共計32萬元,后無力償還。劉某于2017年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認定借款為黃某和阮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兩被告共同償還。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劉某的該項訴請。阮某不服,遂向原二審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再審,依照201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撤銷了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借款系黃某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針對《新解釋》導致再審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筆者進行如下分析。
首先,需厘清法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如何規定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實踐中許多法院機械地將“婚姻關系存續”作為唯一標準,而忽視了婚姻法對于“共同生活”的要求,導致該條款的適用飽受詬病。就如本案,在黃某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大額舉債時,原一、二審法院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未考慮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了糾正《解釋(二)》運用中出現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新解釋》,規定了除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外,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審法院就是據此認定借款系黃某個人債務。
其次,需了解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有哪些。第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第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還包括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第三,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指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就在于黃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后,需掌握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在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的情形下,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但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負債,在《新解釋》出臺前,依照《解釋(二)》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債務人配偶證明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通常會因為債務人配偶舉證困難,而被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新解釋》出臺后,明確了債權人需對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再審之所以改判,是因為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承擔,而劉某無法舉證證明黃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而法院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新解釋》通過對舉證責任重新分配的方式,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方面取“最大公約數”,使得各方當事人的權益都能得到平等保護,同時也有利于引導當事人在債務形成過程中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的產生。
(作者單位: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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